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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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0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所自白之犯罪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容有差異,且被告故買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記憶卡究竟為何仍屬不明,尚有查證其贓物屬性之必要。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