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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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阿彬 」之 楊豐源 (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夾報廣告上刊登「購買王八卡」而販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分別係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苗栗縣、臺中市等地經銷處,假冒「 蕭晉仁 」、「 林鴻彬 」、「 李健隆 」等人名義,偽造文書、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市地區之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楊豐源買受,並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地下錢莊成員,以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楊豐源於偵查中陳稱上開SIM卡均為贓物,復有前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契約書、資料卡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曾經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惟辯稱:伊當時是以每個門號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彬」之人購買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由於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權人要求伊必須購買SIM卡才能展延清償期限及降低借款利息,所以伊就接受債權人交付之9千元現金,於95年4月間,在臺中市○○○○道附近完成交易,伊不知所購買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為何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下列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分別供稱有向另案被告楊豐源購買「王八卡」之事,惟究明其憑信性如下:
⑴被告於95年7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曾代錢莊向何人
收取利息?收取期間金額為何?)楊豐源。自95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收3次。每次收取之金額正確數目我不清楚」、「(問:你總共向楊豐源購買幾支王八卡門號?為何?)購買5、6次共7支門號,第1次是因為我信用問題無法申請合法門號,後來幾次都是幫錢莊陳先生購買」、「(問: 小陳 如何得知楊豐源有販售王八卡門號?為何要由你出面購買?)是我介紹小陳向楊豐源購買王八卡,小陳說楊豐源不可靠,由他自己出面購買會有風險,所以都叫我出面購買」云云(見該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於96年5月22日偵訊時係供稱「(問:你跟誰一起向楊
豐源買的?)一開始是自己看廣告要向楊豐源買王八卡,打電話去問,是地下錢莊出錢叫我跟楊豐源買,地下錢莊會把我的利息算低一點,買來之後我交給地下錢莊」、「(問:
是否知道那是贓物?)我不知道。每號3千元」、「(問:地下錢莊的何人叫你買的?)只知道叫『 小張 』」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卷宗第6、7頁)。
⑶被告於96年9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上次說你買
過3個門號,是指哪3個門號?)當初那個人說要從利息扣除,所以我實際只有交付3千元,其他的部分是從他應該要繳給別人的利息錢扣除,剩下的6千元我就還給當初把錢交給我的那個人,他叫張先生」、「(問:你當初為何要幫張先生買門號?)因為我跟他也有借貸關係。我記得那天我應該是要繳納利息,所以才去找張先生,但是我繳不出來,張先生就叫我去幫他做這件事情,他拿錢叫我去幫他買門號,說如果我依照他的指示作,利息就可以晚一點繳」、「(問:你有無透過報紙知道楊豐源在販賣門號的消息?)沒有。關於楊豐源的消息,都是張先生提供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宗第62、63頁)。
⑷觀諸上揭被告歷次供述,其始終未供承曾向另案被告楊豐源
購買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且關於伊以如何價金、受何人指示而如何買受「王八卡」等情,均供述不一,則被告究竟係自行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可向楊豐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楊豐源介紹予地下錢莊之人,或是由地下錢莊「張先生」直接指示被告與楊豐源進行交易?而指示被告購買「王八卡」之人係地下錢莊「陳先生」或「張先生」?又被告究係購買7支或3支「王八卡」?被告支付楊豐源之金額究竟係9千元或3千元?均無法究明。由此可知,被告就故買贓物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信被告上開內容相互齟齬之陳述均屬真實。
㈢另案被告楊豐源所為持假冒「蕭晉仁」、「林鴻彬」、「李
健隆」等人名義而偽造文書、詐欺犯罪所得之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贓物之事實,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楊豐源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均坦承係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1千元之代價售予「甲○○」,以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此有該案判決及前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契約書、資料卡在卷可稽;惟證人楊豐源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將聲請到的SIM卡交給錢莊的人,錢莊過來跟我拿的人不是同一人,拿過好多次,他們都在通訊行門口等我,我進去聲請完出來就交給他們」、「(問:有無賣給他們?)我沒有賣,我是欠錢莊錢,是錢莊拿走的,我只是抵債而已,並沒有另外拿到錢,1個門號1仟元,1個手機也是1仟元」、「(問:我的綽號叫阿彬,但我沒有刊登賣王八卡的廣告,當初我去辦卡也是地下錢莊叫我去辦的,辦完交給地下錢莊的人拿走,當初這些偽造的證件也是地下錢莊給我的」、「我交付的對象確實不是本案卷證照片中的甲○○,我所聲請的SIM卡都是抵債,並沒有出賣,我的對象只有地下錢莊,並沒有交給地下錢莊以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2、43頁);又於96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不知道。沒看過他」、「(問:你有把申請的電話交給何人?有何特徵?)胖胖的,高度比庭上被告還高,且長得很壯」、「我對被告完全沒印象。跟我拿東西是一個胖胖的人,我的東西都交給錢莊的人。我懷疑可能是錢莊的人冒用被告的名字來跟我拿東西。我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拿過3千元,跟我拿東西的人跟我說他叫『甲○○』」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1頁)。核證人楊豐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其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24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並未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亦未指證其所述之「甲○○」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又證人楊豐源在該案所稱之「甲○○」,係以每個門號1千元之代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SIM卡,此與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以每個門號3千元之計價基礎顯有不同;再證人楊豐源係證稱伊僅將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直接抵償欠款,並未自該名為「甲○○」之人手中取得任何現金,此與被告前揭所供述交付現款之購買經過亦迴然不同,自難僅憑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豐源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24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供述,遽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㈣末觀諸證人楊豐源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楊豐源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身分證件係由地下錢莊成員提供,亦係經由地下錢莊成員授意而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楊豐源所為,顯與該地下錢莊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依被告甲○○於原審供述伊係由地下錢莊「張先生」指示,始以每個門號3千元之價額向楊豐源買受「王八卡」以抵償欠款等情,亦可知其取得關於系爭「王八卡」係依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指示而為,則被告甲○○向另案被告楊豐源拿取「王八卡」以抵償欠款之行為,是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楊豐源與該地下錢莊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尚非無疑,亦無從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㈤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猶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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