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關及人員設置條例、及其畢業證書等影本為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文件、資料,並不足以為釋明其目前仍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核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