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富禾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禾公司)樓下,遇見乙○○,遂向乙○○稱最近缺錢,有一台全新電腦欲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出售,乙○○表明要看到電腦才要買,即由乙○○開車跟隨甲○○所騎乘前揭機車,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與大雅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後面停車場樹下,甲○○要求乙○○將車停在該處,並以手比電腦就放在對面,惟時因乙○○身上錢不夠,乙○○乃至上開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五千元後,再從皮包拿出一千元,甲○○見狀遂趁機自乙○○身後將該六千元搶走得手,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在臺中市○區○道路○○○號前,適丙○○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與人通話,甲○○即靠近佯裝要向丙○○問路,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手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只,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嗣經丙○○記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富仁街口攔檢時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一輛,循線查悉上情。
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前揭搶奪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飾詞狡辯,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尚非嚴重且未致受有其它傷害,又被告前並無暴力型犯罪之紀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另案借訊時供述其它犯罪事證表示悔意,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無明顯差異,應無量刑區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合併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