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98號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告 張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雅芳 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日具狀撤回對陳雅芳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3頁),因陳雅芳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