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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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釆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經核前案關於告訴人 徐戴佩櫻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苗檢松月110偵6142字第1109024680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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