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柔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之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即履行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之柔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平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居所,接受他人托育嬰幼兒而提供托育服務;其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1萬4000元之費用,受嬰兒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江○菲(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固定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7時30分起至18時許,在上址托育王○○。張之柔知悉王○○為10個月大之嬰兒,呼吸、腸胃系統尚未發展成熟,於108年2月12日8時至10時50分許,在上址房間,餵食王○○牛奶、讓王○○睡覺時,原應注意餵食嬰兒牛奶應採半坐臥式,以避免牛奶逆流吸入呼吸道,且應注意於嬰兒睡眠時,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以避免嬰兒發生溢奶窒息等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王○○置放在嬰兒床上,平躺喝牛奶、睡覺,致王○○發生溢奶而嗆入呼吸道產生窒息現象;張之柔於上開期間,雖經配偶 李鼎元 提醒王○○睡覺呼吸聲音較大,仍在該房間,照料另一托育之嬰幼兒,而未近距離查看王○○之身體狀況是否安好,致未能及時發現王○○嗆奶而施以必要救護。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張之柔方發現王○○身體冰冷,已無呼吸,遂呼叫救護車,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宣告死亡。
㈡案經江○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王○○係000年0月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5頁)在卷可佐,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王○○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敘述被害人王○○、告訴人江○菲均以遮掩方式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張之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之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鼎元及告訴人江○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報案資料網頁列
印資料、死亡案件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兒童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相驗卷宗死者解剖照片、相關醫學資料及網路列印資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指字第1080010580號函及其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鑑字第1081100301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接受告訴人委託托育被害人王○○,疏未讓被害人王○○以半坐臥方式餵奶,餵完奶,被害人王○○睡覺時,復疏未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以避免嬰兒發生溢奶窒息等危險,致被害人王○○發生溢奶而嗆入呼吸道產生窒息現象,證人李鼎元雖提醒被告被害人王○○睡覺呼吸聲音較大,被告因照料另一托育之嬰幼兒,而未近距離查看被害人王○○之身體狀況是否安好,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王○○嗆奶而施以必要救護,導致被害人王○○溢奶窒息死亡,生命消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已不再從事保母工作、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斟酌告訴人表示:達成和解並不是代表我們可以原諒被告,我們失去一個女兒的痛,希望被告可以永久記得這個教訓。關於調解筆錄記載於調解成立之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前所敘,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保障被害人王○○家屬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即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