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其住處」應予更改為「至 林煜哲 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至凱與同案共犯林煜哲、 李忠逸 、 袁裕文 、 蔡侑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而駁回確定,並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賭博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至凱之前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受僱於林煜哲,與林煜哲等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衡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與之期間僅約1個月,僅領得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其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月薪2萬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第107頁),核屬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4號被告陳至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凱及林煜哲、李忠逸、袁裕文、蔡侑辰(上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28日,由林煜哲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並自106年9月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之薪資雇用李忠逸、袁裕文、自107年3月間起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用蔡侑辰、自107年7月間起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用陳至凱,由林煜哲提供電腦、監視器等設備,及提供九州簽賭網站帳號密碼,由李忠逸、袁裕文、蔡侑辰、陳至凱在上開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以林煜哲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行賭博,其等係以國內外各類球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式為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簽中則賭金歸林煜哲取得,反之則由林煜哲負擔損失,林煜哲取得約新臺幣40萬元之利益,李忠逸、袁裕文取得20萬元之報酬,蔡侑辰取得8萬元之報酬,陳至凱取得2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 於107年8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其賭博使用之電腦螢幕42臺、主機13臺、筆電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新臺幣20萬元、手機5支、發票影本2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煜哲、李忠逸、袁裕文、蔡侑辰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畫面、現場圖、歷史報表翻拍畫面、會員狀態管理翻拍畫面、結帳檢查翻拍畫面、體育網站翻拍畫面、TELGRAM聊天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其賭博使用之電腦螢幕42臺、主機13臺、筆電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新臺幣20萬元、手機5支、發票影本2張等物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煜哲、李忠逸、袁裕文、蔡侑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獲得之報酬2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