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後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備註1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7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70號110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61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7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88號110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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