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其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36號被告廖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08年1月20日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段○號前近07434號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徐立哲 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遭廖志豪前揭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立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豪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紀錄表)時及本署偵│路慢車道,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查中之供述│向行駛,於行○○○區○○路○段││││2號前近07434號燈桿處時,與告訴││││人徐立哲騎乘上開自行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澄清綜合醫│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院中港分院就診之診│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圖│自用小客車,行○○○區○○路4│││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段2號前近07434號燈桿處時,未注│││報告表㈠│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報告表㈡│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表│距良好等事實。│││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2張││├──┼─────────┼───────────────┤│5│臺中市○○○○○道│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前狀態,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研判表│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