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於108年1月15日至5月1日訴訟繫屬期間,再
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年9月1日就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未經合法代理,且本院自105年9月19日起所作成之多件裁定,亦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就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未經合法代理
乙節,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已經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於107年4月11日至5月14日訴訟繫屬期間,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該裁定本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無同法第
498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㈢再審相對人主張調漲管理費之依據為101年8月31日第24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但該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調漲管理費案不通過,再審相對人即應執行決議,不得調漲管理費。然再審相對人卻於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不得向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所調漲之管理費。而再審聲請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聲明上開會議紀錄,並附在第一審卷內,但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已於再審聲請狀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卻仍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聲請,未審酌上開會議紀錄而為實質審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區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調漲管理費,管委會臨時會議又決議改為通過調漲管理費,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之規定?均已涉及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各審級終審法庭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案轉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故上開法律爭議請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案,並在做成決議前暫停審判。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既無代理權欠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縱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原因,是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有再審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逕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不得以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原因,已如前述,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縱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於107年4月11日至5月14日訴訟繫屬期間,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此已經再審聲請人前於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並經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若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者,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所指法律爭議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
案,並在做成決議前暫停審判云云,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至之4之規定,本院並無提案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㈤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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