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108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張育睿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正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張育睿駕駛該車輛沿臺中市○里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仁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葉添進 同向步行在張育睿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育睿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貿然往右方偏移,不慎自後方撞擊葉添進,致葉添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張育睿則於同日下午5時49分,經警方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葉添進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20日)上午8時21分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葉添進之子 葉清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
8年度偵字第14898號【下稱偵卷】第31至33、81至82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年度相字第988號卷【下稱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45至47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計9張(相卷第49至57頁)葉添進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1頁)、葉添進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0日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相卷第8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7頁)、相驗照片13張(相卷第93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2日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07至117頁)、108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8年6月19日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前於103年9月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3至
94、17至18頁),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刑並致人於死之本件犯行,而屬修正後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其法定刑度及法律效果、行為可罰性範圍均有變更,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法定刑自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7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82頁)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之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
7月,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於103年已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卻又再度於本
案酒後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失去親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未生警惕,又於108年6月14日再度酒駕,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
549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顯見被告沒有記取本案的教訓,應予嚴懲。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6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頁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可憑,另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跑道劃線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