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良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告訴人受有上門牙牙齒斷裂之傷害;同欄補充;吳順良則於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吳順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姜湯冬妹 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00
5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