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霈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龍霈緩刑叄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龍霈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橋往一心街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行經樂業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 劉育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旱溪東路與樂業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即沿旱溪東路由東英二街往旱溪街之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致其機車車頭與龍霈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劉育銓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龍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龍霈明知其肇事後,可預見二車發生碰撞,有可能致機車騎士受傷,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即萌生即便機車騎士因而受傷,亦不願停車處理之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一心街方向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目擊並記下龍霈之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供劉育銓找尋肇事車輛,劉育銓隨即騎車沿線找尋,而在台中市○區○○路東區區公所前尋獲龍霈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而證人劉育銓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後,其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因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龍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龍霈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擦撞到摩托車輪胎,伊有下車查看,但對方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當時的情形並不是肇事逃逸,對方沒有受傷,車子沒倒、人也沒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育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83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劉育銓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30頁)、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6日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2頁)。
二、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發生車禍時有無人員受傷?)我沒有受傷。對方有無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頁),則其嗣後改稱,對方沒有受傷云云,已有前後不一。再證人劉育銓於遭被告撞及後,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且其係於遭撞及後,於追尋並尋獲被告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隨即於同日19時0分許,由警方載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 洪鵬洋 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在卷可佐,再證人劉育銓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撞到的當下因為車流量很大,所以我有移到路口旁邊,騎到旁邊等待,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是因為那時候有在那裡停紅綠燈的人跟我講說撞到我的人往哪個方向去,我才去找,撞到的時候,我當下是左腳受傷,鞋子也是左腳的部分有破損等語,足見該傷確係遭被告撞及所致,且證人劉育銓於被撞當下即有受傷無訛,是被告嗣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應非可採。再被告於被尋獲現場,對告訴人質疑其為何要跑時,有稱:「我就看你要過來,你就沒過來」、「我在等你,我哪有跑掉」(參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亦確知告訴人有留在現場,是被告嗣後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但對方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亦不可採。而被告既供稱有擦撞到摩托車,即應知其有與人發生車禍,此自上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於05:25:41響起碰撞聲),是其自應停車並下車查看,卻在未經確認被撞之人有無受傷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即難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另被告於遭告訴人追獲後,尚對告訴人稱「你這樣,紅燈就還沒那個,你就跑進去」、「我有給你按喇叭」、「我哪有跑」等語(參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而意圖卸責。是綜上情形觀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即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否認犯行,則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因違規闖紅燈,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且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應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明知其因闖紅燈違規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有可能已受傷,竟未立即下車查看,而逕自駕車逃逸,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足認其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103年11月8日所犯,故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諸告訴人於遭被告碰撞後,其傷勢尚非嚴重,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且其肇事逃逸行為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爰併諭知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警惕並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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