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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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一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一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一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依凡威廉波本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6元】及星際大戰─黑標系列6吋人物組1組(價值89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擬逕行離去,旋為該店安管課課員 張子忠 發覺,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一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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