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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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宜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宜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宜鑫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依約償還債務,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42至45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宜鑫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宜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涂宜鑫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 宋彩惠 邀約投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該集團成員因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推出之「必贏專案」,表示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8個月後可領回90萬元等語,宋彩惠遂於103年7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郵局提領46萬元現金,當場交予涂宜鑫,並請涂宜鑫代為投資必贏集團推出之「必贏專案」,涂宜鑫因而持有前揭46萬元。惟嗣後涂宜鑫認必贏集團財務狀況不穩定,未將宋彩惠交付之前揭46萬元投資必贏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4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挪為己用。嗣於103年9月10日,宋彩惠見媒體報導必贏集團遭檢警查獲,資金已遭凍結,經詢問涂宜鑫後,始知涂宜鑫並未將其交付之前揭46萬元投資必贏集團,且事後涂宜鑫除返還5萬元予宋彩惠外,對於其餘款項均藉故推託不還,宋彩惠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彩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宜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宜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771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6、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彩惠、證人 李修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256號偵查卷第17、27頁、1O4年度偵字第9771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6日簽發之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張、必贏集團投資制度說明1份、被告之子即案外人 黃緯翔 簽立之還款切結書1紙、新聞報導影本2紙、承諾書1紙附卷可參(見1O3年度偵字第27256號偵查卷第11至13、29、3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涂宜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將告訴人宋彩惠委託代為投資必贏集團推出之「必贏專案」46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多次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5萬元,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司法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