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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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口徑五點五六毫米制式子彈肆拾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拾伍顆、非制式散彈拾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彭永昱 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修整房屋,於拆除屋內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之際,掉落內藏子彈、彈匣之包裹1個,業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594號簽結。扣案之子彈、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口徑5.56mm(毫米)制式子彈60顆,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3顆,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散彈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2個均係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10
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103顆、彈匣2個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子彈6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等情,此有該局101年
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所餘未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40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5顆、非制式散彈13顆,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查無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之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
101年度他字第5594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將所餘未經試射之口徑
5.56mm制式子彈40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5顆、非制式散彈13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20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非制式散彈7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上揭條例第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是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需以可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為限。查扣案之彈匣
2個,並未經聲請人送請相關單位確認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槍砲之用,難認已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謂該彈匣2個亦屬違禁物,並就此部分一併聲請沒收,尚嫌速斷,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