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5號、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才能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松(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監所長官同時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轉送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依原判決理由記載「業經被告張家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顏境洋王黃阿心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王黃阿心部分較重)。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各節,堪認被告犯後深有悔意並檢討自己;又被告犯下本案罪行係遭綽號「 阿福 」之友人慫恿,而非在自由意識下故意犯罪。故懇請給予被告一個減輕其刑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故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理由二、」項下所列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處罰依正犯之刑其中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其法定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再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則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犯後「深有悔意並檢討自己」之有關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以及上訴理由另指其「犯下本案罪行係遭綽號『阿福』之友人慫恿」之關於被告為圖私利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犯罪動機,且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僅較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依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後所得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多了3月,顯屬低度量刑。故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所科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請審酌其犯後深有悔意、犯下本案罪行係遭友人慫恿等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此徒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犯下本案罪行係遭綽號「阿福」之友人慫恿,而非在自由意識下故意犯罪一節;按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故犯罪之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否犯罪,係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對刑法上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故意」及僅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犯罪動機」等法律概念,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有所混淆,並誤認其基於受他人慫恿而犯罪之動機即為不具備犯罪之故意,亦難謂係前揭說明提起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故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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