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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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世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坤(以下簡稱為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係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後,凡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應先經過觀察勒戒或者是強制戒治程序,然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請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與前次執行完畢期間已逾超過五年,實屬再犯,而此次被告之犯行經苗院簡易庭判處六月,與92年7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遇程序相違悖,故被告對此判決實難以心服,又以被告前次的犯罪紀錄為依據,即認定觀察勒戒對於被告已經無法達到其實效,故被告就算陳述再多的依據也於事無補,因鈞長們都有了先入為主的想法,對被告何其的不公平,故被告上訴意旨懇請撤回原判決,且依立法理由,應先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等語。
三、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茲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5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送強制戒治,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後減為4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且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此次於105年2月1日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否認有此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有上開初犯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年之情形(依據被告之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又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後減為5月、6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之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無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認應將伊移送觀察勒戒,不得對伊論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依據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上情,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