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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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及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抽屜連環鎖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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