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8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丙○○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