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 張昆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主管,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授權全權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宜。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與第三人有財務糾紛導致公司財產、銀行帳戶遭假扣押,致聲請人無法領取薪資,其他員工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亦無法支付。又於官司纏訟期間,高拉德被限制出境,相對人之董事長亦不知去向,無法返臺處理事務、行使職權,聲請人被迫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相對人暫時停業。惟因相對人對訴外人 林孝偉 及其公司尚有債權,若能取回該筆債權,則得解決相對人之負債,相對人亦能順利正常營運。茲因聲請人曾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為處理相對人數件法律訴訟,所為均有利於相對人及其員工,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對照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缺額達3分之
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同法第171條、第173條並分別明定董事會及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足見董事如有不能行使職權,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事,尚得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不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即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三、參以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為合理營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因此形同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公司代表人,故適用時毋寧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正常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以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是以,解釋上應認為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限於「董事會有不為之消極不行使職權」情事,以及「董事全體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原因(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不能行使職權,且無法經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或「部分董事有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其餘董事則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四、經查:
㈠、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高拉德為相對人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經經濟部於101年3月20日核准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101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21頁),足見高拉德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而聲請人主張其受高拉德之委任及授權,為全權處理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一切事務相關權益及所有訴訟事宜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授權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董事會是否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利害關係人無疑。
㈡、又高拉德雖於103年7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函文通知禁止其出國,有該署103年7月14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禁止出國之處分僅係限制高拉德出境我國之遷徙自由,並未限制高拉德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限,自難憑此逕認高拉德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況苟如聲請人所述,其為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主要係為處理林孝偉及其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然因聲請人已陳明其受高拉德之委任及授權,處理相對人在臺所有訴訟事宜,則聲請人有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非無疑。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高拉德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或因事實上、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且無法經由相對人外國公司之董事重新指定在臺代理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