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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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李○倫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0日零4時許,為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前往李○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嗣因林文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02年度毒偵續字第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林文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卷第104至10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卷第11-1頁、第13頁)。被告又於102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卷第5頁、第4頁)。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及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02年度毒偵續字第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10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再犯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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