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揭第1、
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3、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郭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前,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郭陳○○放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黃金老虎墜子1個、黃金戒指
1枚、白金戒指1枚,得手後欲自大門離開之際,適郭陳○○返家,向前詢問陳○○為何在宅內,陳○○佯稱路過,旋跑出大門逃逸無蹤。嗣郭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陳○○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揭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曾行經告訴人郭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郭陳○○住宅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1日5時27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郭陳○○住處附近停放,並於同年月日6時11分許徒步行經郭陳○○住處前方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所有,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騎乘該機車及徒步行走之男子,確係其男友陳○○等情,亦據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郭陳○○於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1日伊買早餐返家
後,將早餐放好,如廁後走到客廳時發現被告欲牽伊孫子腳踏車,伊見狀便問他「是要偷牽車?」,被告回說「我要從屋內經過」,被告就往門外逃逸,伊發現家中現金13,000元、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黃金老虎墜子1個、黃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遭竊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先生去運動,伊外出買早餐返家,家中門沒鎖,在屋內遇到被告,伊見到被告站在伊孫子腳踏車旁,伊問被告是否要偷牽車,他說他只是從這邊路過,伊說這是伊家,根本不是外面的路,被告就往門口跑去,伊就趕快跟著出去,對方跑到旁邊的死巷爬牆跑掉,伊2樓房間都被搜過,損失黃金、現金13,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伊買完早餐返家,甫如廁完畢後在客廳撞見被告,伊看到被告站在腳踏車旁,問被告是否要牽腳踏車,被告說他要經過,就從門出去,伊就追出去,被告就爬死巷的牆逃逸,警員馬上就到,伊發現家裡被被告搜得亂七八糟,有現金、墜子、項鍊、戒指遭竊等語(參見原審院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是證人郭陳○○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其財物之經過,始終指訴明確,衡情證人郭陳○○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虛構上情蓄意攀誣被告之必要,且苟非被告確有侵入屋內,證人郭陳○○端無僅因被告偶然行經其住處前,即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且依證人郭陳○○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與竊賊照面時雙方距離不遠,且有面對面跟竊賊說話,復追躡竊賊一段距離,對行竊者之長相、身形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故證人郭陳○○之指認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住處遭竊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證人郭陳○○之指訴,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故當日侵入證人郭陳○○住宅行竊上開財物之人確係被告一情,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尋覓行竊對象,於102年5月28日6時25分許,侵入告訴人鄭○○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現金15,000元、黃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K金鑲碎鑽戒指2枚,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楊○○之證述、102年5月2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鄭○○住宅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6時22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紅色重型機車行經鄭○○上開住處前方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堪認屬實。
㈡惟查證人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8日6時
許,伊在家中睡覺,伊母親返家時發現遭竊,伊清點後發現放在伊母親房內衣櫥之戒指、現金約7、8萬元遭竊,當時伊父親人在屋外空地,他說看到一個騎紅色機車的年輕人,他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要離開,他還不知道家中遭竊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證人即鄭○○之母親鄭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外出買早餐,門沒上鎖,伊兒子(按:指鄭○○)及孫子在3樓睡覺,伊先生在外面,伊媳婦在上班,伊返家上樓發現伊房門被打開,翻得亂七八糟,檢查後發現8只戒指、現金約7、8萬元遭竊,伊先生跟伊說有年輕人騎紅色機車從伊家經過,其他部分伊先生都不知道,他當時所在位置看不到家中的門有無人進出等語(參見原審院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鄭○○之父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有看到「一個人」騎乘機車經過伊家門口,但沒有看到該騎士有從伊家中出來,且沒有看到騎士之長相,所以該機車騎士是否被告亦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則自證人鄭○○、鄭戴○○、鄭○○上揭證述,可知其等均未目睹被告進入其住處;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可知該監視器鏡頭錄影之範圍僅包括鄭○○住處前之道路,並不及於鄭○○住處大門,故無法知悉被告有無自證人鄭○○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之舉動等事實,故據上亦僅可知被告有行經鄭○○門前道路之行為,惟被告是否有打開鄭○○住處大門而侵入鄭○○住處一情,即難據證人鄭○○、鄭戴○○、鄭○○上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逕為認定,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上揭未進入鄭○○住處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即被告所辯,非無可信。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入鄭○○住宅竊取上揭財物之犯行,檢察官亦無確切證據作為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明,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入鄭○○住宅竊取上揭財物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相隔不過數日,時間均在上午6時許之一般人睡夢時刻,且2案件之處所相近、犯罪模式相同,被告於警詢中又自承經濟困難,顯見有犯罪動機,原審漏未審酌於此,逕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等語。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之2案件犯罪手法、模式固雷同,且被告有犯罪之動機固均無訛,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逕認本案亦為被告所為,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政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