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建輝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即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外計程車排班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屬任何人均得隨時通行之公共場所,而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前揭說明,該等處所即屬公然之狀態;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陳述之「幹你娘」之言語,係屬粗鄙之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上開內容,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在案發時地擔任義勇警察指揮交通執行勤務,因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妨害交通安全及公共通行之情,對告訴人加以勸阻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發生嚴重齟齬爭執,嗣未能理性自持、控制情緒,公然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就和解內容及方式歧異甚深,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62號被告楊建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輝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路口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外計程車排班處擔任義勇交通警察,因指揮計程車停靠問題,要求 李俊興 所駕駛之計程車不要違規,李俊興見狀不滿,即將計程車往前開至前方紅綠燈路口,並將計程車停在斑馬線上,在車上對楊建輝大聲爭吵,楊建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足以貶損李俊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等語。│├─┼─────────┼───────────┤│2│告訴人李俊興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同上。│││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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