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大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洪明傑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鄒大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洪明傑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洪明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明傑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洪明傑支付總額共1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鄒大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大偉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4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洪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巷口,見狀避煞不及,而與鄒大偉所騎前開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洪明傑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證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證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其仍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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