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與捷興二街時,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竟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春鳳 所有,斯時交由
訴外人 翁家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
由原告賠付呂春鳳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42,129元(含鈑
金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工資費用9,800元及零件費用25,7
29元),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騎乘機車
沿捷興二街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與鼓元街交會之無號誌
路口,未禮讓其右方沿鼓元街由東往西直行之系爭車輛,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毀損,其業已賠付保戶即訴
外人呂春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12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
6,600元、烤漆工資費用9,800元及零件費用25,72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翁家澤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理算報告
單肇事處理報告等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
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禍處理登
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8月9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捷興二街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與
鼓元街交會之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其右方沿鼓元街由東往西
直行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呂
春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呂春
鳳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呂春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2,129
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工資費用9,800元及
零件費用25,72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6月2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
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23,5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5,729÷(5+1)≒4,288;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29
-4,288)×1/5×(0+6/12)≒2,144;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29-2,144=2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6,600
元、烤漆工資9,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39,985元【計算式:23,585元+6,600元+9,80
0元=39,9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3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