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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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林書暐

被告 許宏智

許宏輝

許愛玉

許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宏智、許宏輝、 林許愛玉 、許英桃與被代位人 許品 汝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宏智、許宏輝、林許愛玉、許英桃應與被代位人 許品汝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並追加聲明: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品汝即 許英霞 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 許進士 死亡後,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 許宏三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許宏三死亡由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為再轉繼承人,惟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許品汝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許品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準此,被代位人許品汝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許品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品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品汝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等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

7

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二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備註

1

許品汝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許宏智

1/5

3

許宏輝

1/5

4

林許愛玉

1/5

5

許英桃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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