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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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海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海豐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海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9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許筱雅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放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林海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湖民權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筱雅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6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入衣褲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許筱雅盤點本案商品,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筱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海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告訴人經本署電話聯繫後,亦表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7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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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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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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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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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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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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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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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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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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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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