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甲○○」之後補充「代收」二字。第8行前段補充「於上開日期,在花蓮縣玉里鎮其住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刑法所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查被告先後兩次侵占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無任何前科,因受託為被害人處理債權,竟將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且金額亦鉅,迄今並未歸還被害人,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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