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⑴扶養子女二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壹萬元;⑵家計每月支出壹萬伍仟元;⑶保險費每月支出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等實際支出內容及金額,提出單據或憑證以資證明,並提出配偶 吳丙孝 最近三個月之薪資單,及載明吳丙孝分擔子女二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金額。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同條第6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必要支出:⑴子女二人教育費每月1萬元,⑵債務人生活費用每月支出1萬1千元,⑶債務人交通費支出每月
6千元云云,惟並未就上開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內容及金額提出單據或憑證以資證明。另就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吳丙孝之經濟能力,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以供審酌,亦未就其分擔子女二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為具體之載明。其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一併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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