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第三人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每月得領取薪資(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程序外,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6506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每月得領取薪資(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各項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之請求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其上開比例之薪資及獎金固得為扣押,惟暫不宜由部分債權人收取或命令移轉與部分債權人,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