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編號2、5之詐欺、竊盜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編號1、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三年以下之罪,是抗告人所涉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減刑及定執行之裁定,依上揭規定應不得抗告。本件原裁定倒數第三行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誤寫,且亦經本院裁定更正為「不得抗告」,是受刑人所提抗告,自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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