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十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如未於書狀表明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何種再審理由,僅泛言對造係以詐騙為常業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