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復於98年間遭損友引誘再犯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102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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