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6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酒類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傳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2日0時2分許,行經 陳秀薇 位於高雄市○○區○村街○○巷○○號之居所前時,見該屋無人在內,且未裝設鐵窗,遂踰越窗戶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陳秀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酒類10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秀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8月21日11時52分許,在 郭乃仁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見2樓窗戶未上鎖,遂踰越窗戶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四驅車3台、四驅車工具箱1盒、衣服1件、外套1件、帽子1頂及18K金打火機1個(四驅車3台及四驅車工具箱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乃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傳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薇、證人即告訴人郭乃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光碟2片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第2796號判處10月、9月、7月、6月、4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
108年4月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妨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四驅車3台及四驅車工具箱1盒已發還告訴人(見警二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竊衣服、外套、帽子及打火機等物,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