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簡國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15時57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4日14時37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7月2日16時3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係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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