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澤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杜明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揭緩刑則遭撤銷,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杜明澤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因己身染有毒癮,而資金來源有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蕭仲益李茂源 。復因友人 張政元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杜明澤遂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張政元,而供其施用。嗣警方對於杜明澤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蕭仲益、李茂源,及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張政元
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購毒者蕭仲益、李茂源,及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張政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共犯或購毒者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本院分別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附於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20、21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仲益之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訊據被告杜明澤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蕭仲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1至3頁,97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53至56頁,偵訊結文附於52頁),且有被告坦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8、9頁參照)。至於該次交易究係被告單獨出面,或是與友人共同出面,觀諸證人蕭仲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證人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被告單獨出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1次是被告與友人同時到場,第2次才是被告單獨前來)。惟查證人蕭仲益於偵訊中作證時,距交易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其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而正確,是其於偵訊時證述在96年9月間向被告1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97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宗第55頁偵訊筆錄),應值採信。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已為認罪之答辯,是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蕭仲益之毒品交易過程堪以認定。
②關於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毒品交易: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蕭仲益,而該次證人蕭仲益對於數量表示不滿意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於97年5月8日打電話給證人蕭仲益之目的是要找其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聯譯文所示時間證人蕭仲益正在上班,結果就不了了之,後來伊就自己先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蕭仲益看,並要證人蕭仲益自己去向藥頭買,至於最後蕭仲益有沒有去找藥頭交易,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蕭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確係向被告本人購買無訛,但因數量不夠而未交易成功(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筆錄參照)。且證人蕭仲益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通聯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我是向被告表示先前向他反應重量不夠,而被告叫我直接向他人拿,但我不知被告所指為何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的感覺是,我又不認識那個他的朋友,我是要跟被告買,又不是要跟他朋友買,但是後來我還是有去,結果被告出現,剛好他也沒有東西(後改稱:我發現那包安非他命的數量很少),所以我那天就沒跟他買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宗第55頁參照),此外,證人蕭仲益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成功等語(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3頁參照)。可知證人蕭仲益就此次交易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意圖,表示只是為了找證人蕭仲益合資向他人購毒,並要證人蕭仲益自己去找藥頭云云,惟其已於警詢時坦承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仲益(98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宗第22頁背面參照),於偵訊又改稱:「我是幫蕭仲益拿的…是上面的藥頭賣給蕭仲益的」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宗第23頁參照),前後供述不一,後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8頁背面參照),應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證人蕭仲益之證詞則屬可信。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蕭仲益交易毒品之過程,堪以認定。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茂源之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訊據被告於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時辯稱:該次伊打電話是要找證人李茂源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嗣於98年7月7日審理時則就此部分有無交易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觀諸98年5月6日下午3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當時證人李茂源向被告表示現在沒有錢,尚無具體交易內容之對話(附於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印象中證人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云云,惟證人李茂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上開98年5月6日對話所談論者為毒品交易(但當時身上沒有錢可購買),而該日通話後確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10頁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7678卷宗第33頁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15頁參照),雖證人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一節,證述內容模糊而猶豫,惟被告既已在本院坦承通聯譯文所載內容確為兩人之對話,已足認證人李茂源所指之購毒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至證人李茂源無法在被告面前明確指證購毒對象,顯係因心理壓力較大而難以啟齒,另衡諸證人李茂源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證人李茂源供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嫌怨,證人李茂源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而其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作證時,從未提到有任何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兼以證人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次數僅有2次,且地點各異,衡情亦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證人李茂源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所陳合資購買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茂源之交易過程堪以認定。
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被告雖於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時表示是要找證人李茂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98年7月7日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兩人為毒品交易之販賣情節相符,並有其等交易前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附於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249號卷宗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雖證人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因在被告面前作證時心理壓力較大,關於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一節,證述內容模糊而猶豫,惟被告既已在本院坦承通聯譯文所載內容確為兩人之對話,已足認證人李茂源所指之購毒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訛,且證人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毒品交易之內容、地點、金額均已證述在卷(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15頁參照),且其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均指明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於98年7月7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答辯,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茂源之交易過程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仲益、李茂源,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政元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6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政元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元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員警分偵字第0970024355號卷宗第2頁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宗第9頁偵訊筆錄參照),且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其與證人張政元為朋友關係,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其2人於電話中論及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員警分偵字第0970024355號卷宗第7至11頁參照),是其2人在施用時互相分享毒品自屬可能,從而證人張政元指稱被告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交付其無償施用等情,應值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
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司法院98年
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文意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98年度偵緝字第
5號卷宗第22、23頁偵訊筆錄參照),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此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依修正前第4條第2項所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後,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犯行之罪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之部分,因證人蕭仲益對毒品數量不滿意而未購買,此部分交易未完成,僅達未遂階段(各犯行之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為供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各該次行為,或為實現牟利,或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轉讓各該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行為各係集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㈣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緩刑遭撤銷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益、李茂源2人施用,另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心態,轉讓海洛因予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張政元,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沒收: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該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宗第22頁參照),且係被告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購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使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為參佐,上開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不能或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見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準此,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所得款項,應分別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見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7年6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前(證人李茂源家對面自來水廠),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茂源1次,因認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茂源1次,係依據證人李茂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2次(即如附表編號
3、4所示),至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稱97年6月6日及7日之交易,實為同1次等語(本院98年6月9日審筆錄參照),而參照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自97年6月6日下午9時18分時起,至97年6月7日凌晨0時13分止之3次通話紀錄,觀其前後譯文之文意,應係在討論同1次毒品買賣之交易地點無訛,是認證人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另外在96年6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茂源之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④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