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季具保人魏仁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仁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未獲,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後,亦未能協同被告到案,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許芳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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