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鑫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812-G3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劉俊鑫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多日未睡精神不濟而睡著,不慎駕駛該車自後撞上由 王揚恩 所騎乘、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G6P-069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揚恩因而人、車倒地,致王揚恩小腿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俊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七)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3張。
(八)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精神不濟仍駕車上路,並因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有不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阿姨、一位哥哥及一位弟弟,其入監前幫忙家裡賣飲料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