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全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
54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構成本案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罰屢犯,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更是相同罪質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有加重量刑必要,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0餘年來僅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81號被告陳清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12月7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50CC及威士忌酒1杯後,於翌(8)日中午,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日1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竹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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