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森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旁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源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對王錦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晚班保全,與母親、弟弟及弟媳同住,被告母親白天由其照顧,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