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羅于凱 相對人 羅心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黃麥 為受監護人羅心妤辦理被繼承人 黃郭月嬌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羅心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羅暉旭 、母 黃子寧 分別於94年8月21日、10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外祖母黃郭月嬌於104年1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今欲辦理被繼承人黃郭月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因同為(代位)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郭月嬌遺產分割事件之監護人。關係人羅黃麥(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祖母,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羅黃麥為相對人羅心妤辦理被繼承人黃郭月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黃郭月嬌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羅黃麥為相對人之祖母,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羅黃麥擔任相對人羅心妤辦理被繼承人黃郭月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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