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無視告訴人2人均已是年近70歲之老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胸鈍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丙○○亦受有右眼眶挫瘀傷、右臉頰挫擦傷、枕部頭部鈍挫傷、左膝尾椎鈍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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