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黃玉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12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輝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風景區旁之公園內,飲用高樑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7時55分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王克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三民區293號前進行左轉,欲進○○○區○○○路○○○號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黃玉輝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以致衝撞王克明之機車右側車身,因使雙方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黃玉輝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後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測,發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220毫克(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MG/L;DL為百分之一L,稱「分公升」),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輝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王克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檢驗部生化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與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換算為1.10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