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國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國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孟國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巷46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國健於民國100年2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100年2月7日2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72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在該處為 唐阿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孟國健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孟國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唐競霖唐誌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孟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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