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對廖三郎實施酒精濃度之血液抽取測試時間為100年1月6日23時0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廖三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2巷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郎於民國100年1月6日20時15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嗣於當日21時58分許,行至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河堤路二段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在地,致其自身受傷。經警獲報後,將其送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8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並有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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