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蔡順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凌晨0時某分許,在高雄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4杯至5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
100年1月31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00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7公里處,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順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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