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再行撞擊莊德孝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大貨車車頭,致其車翻覆」應補充為「再行撞擊莊德孝所有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該路旁之大貨車車頭(所涉毀損罪嫌嗣經莊德孝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林秀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證據部分第⑧項「莊德秀」應更正為「莊德孝」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業與莊德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 告 林秀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18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41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先行撞上路旁樹木及電信箱後,再行撞擊莊德孝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大貨車車頭,致其車翻覆,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飲酒,乃於99年12月28日5時33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④談話紀錄表1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⑥照片6幀。
⑦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⑧證人莊德秀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⑨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