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自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